(2013)川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银厂沟煤矿与三鹰公司、岩上煤矿、小榜湾煤矿、化简沟煤矿合作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信县银厂沟煤矿,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威信县岩上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银厂沟煤矿,住所地:威信县长安乡安乐村。投资人王宗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永伦,威信县银厂沟煤矿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学恒,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威信县岩上煤矿,住所地:威信县长安乡。投资人雷键,负责人。上诉人威信县银厂沟煤矿(以下简称银厂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威信县岩上煤矿(以下简称岩上煤矿)、威信县小榜湾煤矿(以下简称小榜湾煤矿)、威信县化简沟煤矿(以下简称化简沟煤矿)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0)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厂沟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三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被告包括银厂沟煤矿、岩上煤矿、化简沟煤矿及小榜湾煤矿。其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前述四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二、判令前述四被告共同即行向三鹰公司制度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投资修路还应分得的利润8520500元;三、前述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本院同时查明,化简沟煤矿、小榜湾煤矿已经先后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3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二煤矿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起诉条件“需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化简沟煤矿、小榜湾煤矿已经于三鹰公司起诉前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原审法院在审查三鹰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已经在三鹰公司起诉前注销的化简沟煤矿、小榜湾煤矿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化简沟煤矿与银厂沟煤矿、岩上煤矿对部分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0元,已经由威信县银厂沟煤矿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