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川芳与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川芳,杨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彭川芳,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杨卫,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彭川芳与被告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川芳及被告杨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川芳诉称,被告杨卫在90年代因开办印刷厂向我借款,2009年5月21日给我打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号还我1000元,2012年6月21号还我2000元,我起诉法院后被告又还我2000元,现被告仍欠我借款10000元,故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卫辩称,仍欠原告款10000元是事实,我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同意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因需用钱于2009年5月21向原告彭川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彭川芳现金壹万伍千元。杨卫2009年5月2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卫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1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卫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卫欠原告彭川芳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彭川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