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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林根富、陈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林根富,陈奶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法定代表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江绍华。被告:林根富。被告:陈奶友。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根富、陈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根富、陈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林根富因购料之需由被告陈奶友保证于2012年1月9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9.8406‰,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林根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06‰计算,罚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终日止按月利率14.7609‰计算);二、被告陈奶友对被告陈根富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情况。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根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陈奶友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二次向被告林根富发放贷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林根富帐户中扣划了57.65元和0.06元的事实。被告林根富、陈奶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林根富、陈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林根富因购料之需向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奶友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批后,三方签订了个人循还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100000万元额度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每年的12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未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根富循还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06‰,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陈奶友也未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冃21日分别在被告林根富的帐户中扣划了57.65元和0.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根富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奶友自愿为被告林根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林根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终日止的表述不妥,应更正为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根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9.8406‰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扣减57.71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76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奶友对被告林根富的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根富、陈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