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审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明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寿山。委托代理人潘金强。被执行人郑明炼。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金工商南检(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明炼自2013年3月22日开始,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朱基头社区社塘路90弄50号租用他人房子,利用26台电脑为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但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年5月29日被举报查获(此前曾于同年1月4日被查获后处罚)。截止案发,违法经营额6000元,违法所得6000元。其行为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属于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责令其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郑明炼用于违法经营的26台电脑主机;2.对郑明炼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款24000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直接送达给郑明炼。郑明炼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9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工商南检(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南检(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