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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青岛水林家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肖锴与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水林家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肖锴,陈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青岛水林家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萍。原告肖锴。被告陈杰。原告青岛水林家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肖锴与被告陈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水林家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肖锴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被告租用后一直使用该车,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并支付租金,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出具多张空头支票欺骗原告。2012年1月19日原告发现租赁车辆后,为减少损失,用车辆的备用钥匙将车辆开回,并告知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付清租金及其他车辆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违章罚款费、遥控器费、办证费、配钥匙费共33290元、违约金6658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7.14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多次督促,原告依然不能提供两被告的相关信息,应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水林家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肖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向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君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