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6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一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的父亲证人二与本镇后营村五组村民被害人一,因争抢渠水灌溉在田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方某甲得知后即拿着一根木棒赶到现场,见其父证人二被被害人一按在渠沟内。被告人方某甲即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一后背,被害人一用左手阻挡时被打伤,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一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一在谷城县盛康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被害人一请求司法机关对方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3年5月17日9时许,我村渠沟里的水很小,村支部书记证人三叫我去查看。我走到黄岗村三组,看见证人二用水泥砖拦渠沟里的水即阻止,继而发生对骂和打斗。证人二的儿子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朝我背部打,我用左手去挡被打伤。后被周围的人拉开,我就到县医院治疗。2、证人一证实,2013年5月17日9时许,我在地里干活时听见渠沟处有人争吵,我跑过去看见证人二和后营村的一个人在厮打,我喊他们别打了,他们不听。我就喊方某甲,方某甲听说后拿了一根木棒就过去了。3、证人二证实,2013年5月17日9时许,我在黄岗村三组的渠沟处用水泥砖拦水灌溉,被害人一过来阻止,我们发生对骂和厮打。后来我儿子方某甲拿着一根木棒打了被害人一。4、证人三证实,2013年5月17日轮到我村放水灌溉了,早上我发现水小,就让被害人一等用水户沿渠沟检查是否是堵住了。9时许我听说被害人一在黄岗村和证人二、方某甲为放水打架,就赶过去看见他们还在争吵。被害人一说被证人二、方某甲打伤,我组织人把他送到谷城救治,然后我打电话报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7、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詹忠君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