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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蔡建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蔡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蔡建兴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钟家墩村洋开庙凤翔水果店后面的棋牌室内与一起玩牌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蔡建兴离开。随后,被告人蔡建兴携带水果刀返回上述地点,与被害人沈某言语不和后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蔡建兴持刀将被害人沈某全身多处捅伤,其中,被害人沈某脊髓之损伤达到重伤程度,左侧血胸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建兴与被害人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支付了协议确定的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64000元。被害人沈某表示对被告人蔡建兴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兴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证人蔡某、费某、钟某、金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建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兴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损失人民币164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蔡建兴予以谅解,据此对被告人蔡建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建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