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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持一支改装射钉枪在本市崇平镇君渡村6组打鸟,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挡获。民警根据程某交待在现场启获程某藏匿的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67发、铁砂弹1瓶。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关于被告人程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程某指认所持有枪支、射钉弹的照片和扣押清单,证人兰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关于被告人程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