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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汪毓林与高友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毓林,高友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852号原告汪毓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佳(曾用名汪萌,原告之女),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毓秀(原告之姐),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高友静,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英杰(被告之哥),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呼和浩特回民中学退休教师。原告汪毓林诉被告高友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毓林的委托代理人孟佳、汪毓秀、被告高友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勤、高英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毓林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原告已两次诉讼与被告离婚,现尚未判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室的房屋承租本拿走。由于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本人。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前承租,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现在患有咽癌,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只能让女儿汪萌去交纳房屋租金,但需要出示承租本。就此事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都是恶言相向,找诸多借口搪塞此事。原告曾想在物业补办承租本,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给物业留下说明,称承租本在被告处,导致原告无法补办。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租本取走,更因此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室房屋的公房租赁契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友静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个人财产的说法我方不认同,诉争房屋是公租房。根据北京市关于公租房法律规定,公租房的所有权归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所有并非承租人所有。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事实我方也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全程陪伴、护理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承租的,原告是承租人。被告于1998年居住于诉争房屋,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承租人是原告。诉争房屋的租赁契约在被告处。因为原告的医疗费数额重大,房租用于交纳医疗费及保险用。基于这个原因,诉争房屋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出租。我们现不同意返还房屋租赁契约。原、被告系夫妻,原告现在生病,房屋租赁契约应该放在被告处,其他人没有权利持有诉争房屋的租赁契约。现在原告不能说话,重病,我方认为原告拿着房屋租赁契约没有意义,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毓林与被告高友静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x室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汪毓林。2013年4月17日,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出具证明:一x室承租人为汪毓林。二高友静于2012年10月3日向我物业出具x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在高友静手里。特此证明。现原告以上述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承租本拿走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公房租赁契约(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租赁契约(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由其持有,但被告以房屋是公租房,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均有权持有房屋租赁契约,原告现在有重病,房屋租赁契约应该放在被告处等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由房屋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颁发的确认承租人与房屋出租人之间租赁关系的书面合同,是房屋承租人及相关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承租、居住、使用等权利的权利凭证。虽然原告作为北京市西城区x室房屋的承租人有权持有、使用该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原、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对家庭内部的财物、权利凭证等均享有保管、持有的权利。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事务和财物保管等问题。故被告现持有在原告名下承租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亦无不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汪毓林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祖杰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