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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伍某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富,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伍某富伙同龙某生、龙某生的朋友来到宁乡县区域内,由被告人伍某富负责开车,龙某生等二人负责盗窃,在宁乡县白马桥乡龙凤花园小区内共盗窃两起,盗窃价值共35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伍某富开车将龙某生和龙某生的朋友从长沙送到宁乡县县城后,龙某生和龙某生的朋友伺机盗窃,在被害人欧某华家中,通过破坏防盗窗的方式爬窗入户,盗窃利郎休闲裤子一条、无牌皮带一根,OPPOX909手机一台、金利来钱包一个,保罗皮带一根,U盘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480元。2、2013年6月10日凌晨,龙某生和龙某生的朋友来到被害人绍某家中,通过破坏防盗窗的方式爬窗入室,盗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和黑色华为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1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宁乡县公安局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欧某华和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华、邵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检查笔录,户籍证明,2013年6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将被告人伍某富传唤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伍某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谢 纯人民陪审员  谢宁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