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6845元及违约金148000元,诉讼标的额已超8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其他(不含合肥市、芜湖市、马鞍山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恒公司诉被告中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974845元,已达80万元以上,且被告中旭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并不在本辖区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关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