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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士伟与路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伟,路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朱士伟,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德顺,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朱士伟诉被告路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德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以为其孩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路德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除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支付违约金外,另还需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德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士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90元,由被告路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