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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与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某。原告黄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张某、黄某与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自1998年起,断断续续在半夜故意猛敲盘钵、锅盖和铁皮等,制造各类噪音,对原告及周边邻居进行骚扰。白天则在其四楼向原告房屋大门口空地、巷子、楼顶、窗口和阳台等处,以高空抛酒瓶、泼洒被告本人屎尿粪便、扔死老鼠、剩饭、骨头等方式,侵害原告及众多租客的正常工作生活。为此,原告不得不请人对房屋外墙、楼顶、天棚及巷子进行定期清洁,共花去24,620.50元,为修复让被告损坏的天棚、卷闸门、窗户等设施共支出51,077.1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房屋砸啤酒瓶、泼洒粪便,且将原告黄某砸得头破血流,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黄某因此共花医疗费687.30元,因伤误工两个月。被告曾于2012年12月6日被宝安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出狱后不思悔改,仍然藐视法律,变本加厉继续侵犯原告,遂于2013年8月10日深夜4点再次以寻衅滋事罪被共乐派出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是由被告之恶意毁坏所造成。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在被告长期不法侵害的骚扰下,原告需时刻提防被告突如其来的高空砸酒瓶、泼粪、扔死老鼠等不法侵害行为,原告房屋及周边因此一直奇臭无比,正常工作生活已受严重破坏,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特向被告追索赔偿精神损失费共35,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两原告共有房屋打砸、泼粪等不法侵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墙面卫生清洁费共24,620.50元,及其它各项财物损失共51,077.1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687.30元、误工费12,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神损失费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和被告相邻而居,两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左后方,相距约3米。从2012年开始,被告不时从自家住房的天台上往邻居住房的楼顶、门前扔粪便及啤酒瓶,多次砸坏原告房屋的窗户天棚、玻璃、卷闸门、水表、水管、电表等物品。2012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房屋砸啤酒瓶、泼洒粪便,其所扔啤酒瓶将原告黄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黄某为此请假休息疗养两个月,花去医药费共计687.3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羁押,于2012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被告刑满出狱后,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共乐派出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另查明,因被告不时对原告房屋泼洒粪便,原告两次雇请工人对受污损的房屋外墙进行清洗,清洗费用共计3620.5元,不定期对楼顶、二楼铁皮棚、一楼公用巷子进行清洁的卫生服务费共计21000元;原告为修复被被告损坏的天棚、卷闸门、窗户等设施共花费454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刑事判决书、相片、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多次故意向两原告居住房屋砸啤酒瓶、泼洒粪便,损毁原告财物,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立即停止不法侵害。原告黄某因头部被被告砸伤花去医疗费687.3元,并因此而请假两个月;原告黄某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87.3元及误工费12000元(6000×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清洗费24620.5元、修复被损坏的天棚、卷闸门、窗户等设施费用共计454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装监控设备的费用,因不属于被告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费用5666.1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本为邻居,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友好相处,被告长期以来的侵害行为,不仅使原告黄某身体受到伤害,也使两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就此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两原告房屋打砸、泼粪等不法侵害;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687.3元及误工费12000元;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张某、黄某房屋清洗费24620.5元、房屋修复费用45411元;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张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4元,原告承担344元,被告承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王    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