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里民三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姜滨华与程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滨华,程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三初字第1385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姜滨华,女,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松江橡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刑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迪,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隆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秦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滨华与被告程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滨华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程迪、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生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滨华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30分许,程迪驾驶黑A38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路街口附近时,将在丽江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滨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滨华先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所花费用系程迪支付。2012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滨华不负事故责任。现姜滨华请求赔偿护理费1293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5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在上述两保险公司范围内的部分,由程迪赔偿。姜滨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程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滨华无责。证据二、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姜滨华住院25天,需要营养。证据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滨华前两次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程迪辩称:姜滨华的医药费均由程迪垫付,程迪将姜滨华送到医院,姜滨华主张出院,程迪配合其出院。姜滨华要求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程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证明姜滨华在骨伤科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尿路感染、糖尿病、冠心病。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六张。证明姜滨华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8252.31元。证据三、骨伤科医院住院处方明细。证明姜滨华在骨伤科医院支付医疗费为2971.61元。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最高限为10万,不计免赔。证据五、黑A38Q**汽车维修费票据。证明维修该车辆花费30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交强险第10条4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姜滨华所述营养费、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38Q**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合理必要的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程迪对姜滨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25天无异议,但法律没有规定给付营养费。对证据三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姜滨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医大四院病历已明确说明第二次住院与外伤无关,为冠心病,故即使有营养证明,也是针对冠心病,不是外伤,只承认住院4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结论已明确第二次入院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对姜滨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姜滨华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其产生依据与实际加强营养与花费以具体票据为准,姜滨华当庭未提供任何票据,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由姜滨华单方委托,人保财险公司未接到鉴定的通知,故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姜滨华对程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姜滨华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程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120票据有异议,票据起始地点为医大四院至齿轮路,不属急救费用;对骨伤科票据无异议;对医大四院票据有异议,无用药明细,无法核实费用。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人保财险公司保单认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程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四质证意见均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黑A38Q**车辆认为与本案无关,程迪可以直接去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根据姜滨华、程迪、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姜滨华、程迪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9时30分许,程迪驾驶黑A38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路街口附近时,将在丽江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滨华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滨华先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18252.31元(包括急救车费145元),上述款项全部由程迪垫付。2012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滨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经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作出黑民司鉴字(2013)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支持住院期间前2次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因耻骨骨折病情需1人护理2个月;3、后2次入院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姜滨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程迪系其驾驶的黑A38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黑A38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A38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程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程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滨华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姜滨华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黑A38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负责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程迪负责赔偿。姜滨华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因其医疗费均系程迪垫付,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姜滨华前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两次住院多垫付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程迪。姜滨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25天。姜滨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应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给付,姜滨华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姜滨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滨华主张的营养费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姜滨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25天。对于上述各项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对于程迪垫付的医疗费18252.3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的8252.3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同时对于姜滨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及营养费1250元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于姜滨华主张的护理费1293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姜滨华主张的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计付,但因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程迪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滨华护理费129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滨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滨华营养费12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252.31元;六、被告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滨华鉴定费2700元;七、驳回原告姜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姜滨华负担54元,被告程迪负担658元(此款原告姜滨华已支付,被告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滨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