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39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大维,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晓梅、陈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5时10分,李某某驾驶辽GR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桥桥面与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周某某相撞,经锦州市凌河区交警支队认定对方李某某负全责。经锦州市凌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30日认定工伤。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认定伤残等级七级。经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7月5日再次鉴定评残七级。现原告对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锦凌劳动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应享有工伤待遇724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800元、住院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药费2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到赔偿,并且他所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我们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处做环卫工人,每月工资900元,2011年10月25日清扫路面时被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经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责任认定,侵权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1月30日锦州市凌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7月5日经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06392元。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锦凌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一项不服。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侵权第三人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中包括医疗费33983.29元、误工费10579.54元、护理费1844.14元、伤残赔偿金46053.80元、交通费152元等共计93727.77元。我院于2013年6月10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4537.94元,交通肇事方支付原告24928.29元。原告共获得民事赔偿金额85822.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锦凌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员工,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一方面原告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同时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因为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侵权民事赔偿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单位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给付,属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救济范围,而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的救济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表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故在此期间原告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理应由被告单位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公致残七级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予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期间内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7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停工期间内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800元,共计人民币521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徐飞虹人民陪审员 张海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