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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有限公司与杜晓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有限公司,杜晓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449号。法定代表人潘孝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庄。原告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群旧货商店”)诉被告杜晓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2013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群旧货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潘孝懋、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群旧货商店诉称:被告有一批古玩欲通过上海拍卖行和上海市文联艺术品鉴定中心的“第一拍卖厅”出售,但因年事已高,故委托原告作为经纪代理人。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经纪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选出藏品若干,原告负责拍照、丈量尺寸、秤重等,原告预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成交后,被告按税后所得7%与原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此后因被告要价过高,虽经原告多方奔走,拍卖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20万元,被告一直托词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被告杜晓庄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古玩持有人)与原告作为乙方(经纪代理人)签订《经纪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一、上海拍卖厅与上海市文联艺术品鉴定中心邀请甲方参加“第1拍卖厅”拍卖活动,甲方因年事已高,又为安全考虑,不愿出头露面,故郑重请乙方作为寄卖送拍经纪人;二、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由甲方收藏品中选出若干古玩,乙方负责拍照、丈量尺寸、秤重,开列清单由双方保存,再由甲乙双方与上海拍卖厅与上海市文联艺术品鉴定中心当面清点移交送拍;三、拍卖成交后,由甲方支付税后所得7%给乙方;四、甲方在上述拍品点交前,乙方预付甲方20万元,今后在拍卖结算时扣还给乙方,乙方并要在拍卖全过程中协助甲方进行监督,保障拍卖活动各方利益不受损失;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潘孝懋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其后,被告的藏品未能进行拍卖。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孝懋曾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经纪代理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静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4月1日立案受理。6月18日,潘孝懋撤回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个人业务凭证、静安法院案件移送函、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向该公司澳建强核实被告藏品的拍卖经过。澳建强称,拍卖行确实曾向被告征集收藏品,其作为经办人,曾前往被告位于青浦的别墅中挑选拍品,但由于被告报价太高,且难以沟通协商,故拍卖行未再征集被告的拍品。潘孝懋作为被告的送拍代理人,后续工作也无法继续开展。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经纪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20万元款项,然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受托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晓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晓庄签订的《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杜晓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雯博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