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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文某甲。被告郭某。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秉性极不投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三天两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与原告打架,还与原告的亲属打架,导致家庭关系极度紧张。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文某乙,现年12岁,为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后有感情,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发现原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们婚后把房子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冰箱、洗衣机、电脑、太阳能、油烟机,原告生病后住院花去一万多元,做生意赔了两万多元,我在我的娘家妹妹郭小青处借款16500元,借弟弟郭佳子1万元,至今仍有近三万元的债务未还清。原告姐姐向我们借款1万元未给付。被告认为被告应分得电脑和太阳能,1万元的债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3250元用以偿还债务。被告提出为了孩子今后成长和身心健康,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指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文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孩子意见,文某乙想随父亲文某甲生活,并由法院出具询问笔录,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指出想抚养孩子。被告指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暖气4组、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洗衣机一台和结婚后房子装修费3万元,原告认可上述物品除洗衣机是被告购买外,其他物品是原告购买,均是结婚后购置且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认可装修费3万元,双方对此均无证据。原告指出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姐文彦玲借款1万元,还款8500元,尚欠1500元,共同债务有因2013年1月装修借高阳县南蒲口乡恒道村村主任陈军齐5000元,且约定年息600元。被告认可原告大姐的借款情况,提出不知道还款情况,对向陈军齐借款不认可,被告指出共同债务有向弟弟郭佳子借款1万元、向妹妹郭小青借款16000元。原告认可郭佳子的借款4000元,郭小青的借款1000元,共计共同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文某乙,现年14周岁,经征询孩子意见文某乙选择随父亲文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暖气4组,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和装修费3万元,被告认可上述物品均是婚后购置,本院认为台式电脑一台和太阳能一个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暖气4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装修费由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对于双方提出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证据不足,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文泽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暖气4组,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和装修费3万元,台式电脑一台和太阳能一个、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暖气4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装修费3万元均分,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将电脑和太阳能、现金1.5万元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XX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