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毛诗强与被告冯永刚、汪勇、覃建华、李碧翠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诗强,冯永刚,汪勇,覃建华,李碧翠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毛诗强,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刚,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勇,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覃建华,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碧翠,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诗强与被告冯永刚、汪勇、覃建华、李李碧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毛诗强以已经与四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诗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毛诗强负担。审 判 员 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