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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景昱诉周永新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景昱(曾用名景风久)。上诉人景昱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昱于2013年9月9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和立案申请书,请求撤销周永新和曹译心关于自卸货车的买卖协议书。上诉人景昱认为该车的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是周永新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昌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周永新与曹译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认为该合同对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景昱已经参加该诉讼,关于该案的诉辩主张正在二审审理中。现景昱以周永新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车辆为由,要求撤销周永新和曹译心签订的买卖合同,此诉请审查依据的事实与本院一审判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事实是相同的,其应待二审作出终审结果,不应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景昱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对景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景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告诉予以立案审理。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景昱请求撤销周永新和曹译心关于自卸货车买卖协议书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吉BA95**自卸货车系周永新于2011年5月贷款购买,车辆首付款加各项费用近17万元。2011年7月5日周永新以10万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曹译心,依常理判断,受让人曹译心应知其购车价格较低。上诉人景昱认为周永新向曹译心转让吉BA95**自卸货车的价格过低,损害了其利益,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能否被撤销,应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诉人景昱于2012年9月11日参加了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主持的曹译心执行异议听证会,并了解到吉BA95**自卸货车已被转让的事实。其日起诉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三、(2012)昌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确认了周永新与曹译心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但不影响上诉人景昱对撤销权的行使。因为该诉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本诉为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仍应对该买卖协议书能否被撤销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景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