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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629号原告北京金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1号综合楼1至2层12。法定代表人丁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付建,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潘美荣,总经理。委托代表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鑫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付建,被告鑫京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70台Z**标准型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台每天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终结后,被告尚欠原告17295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未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72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京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有租赁吊篮的事实,我公司认可拖欠对方租赁费,具体数额不详;我公司同意给付租赁费,但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如果对方同意的话,可以用实物或者车辆折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金博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鑫京卫公司(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就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组因农民定向安置房8号楼工程外装租用电动吊篮,型号为ZLD标准型电动吊篮;数量70台,最后由项目确定正确台数;两个月起租,连续计费;吊篮租金每台每天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博鑫公司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分批次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定向安置房8号楼工地安装电动吊篮74台,经验收后投入使用。鑫京卫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批次停用并拆除上述电动吊篮。2012年12月31日,鑫京卫公司项目经理海铁林为金博鑫公司出具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载明:因风雨停工扣2.5天吊篮租赁费9250元,租赁费用304950元。庭审中,金博鑫公司称鑫京卫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并认可因吊篮安装不符合要求罚款2000元。鑫京卫公司认可已向金博鑫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0元。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结算单、吊篮启用通知单、吊篮停用单、劳务人工费支出申请表、劳务人工费扣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金博鑫公司与鑫京卫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博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鑫京卫公司交付租赁物,故鑫京卫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长期拖欠不妥。现金博鑫公司要求鑫京卫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