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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何晋福与荆树泉、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晋福,荆树泉,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恒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晋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树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余,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恒顺,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何晋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晋福的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上诉人荆树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余,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恒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日,被告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镜波与荆树泉签订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经宝通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就在博兴县陈户镇开发董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成立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户分公司,荆树泉同志任分公司经理;所设分公司采取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荆树泉负责,宝通公司按开发项目的实际面积收取管理费。原告何晋福为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副经理。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20日,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何恒顺书写借何晋福现金的借条16张,共计金额为710000.00元,其中2007年5月17日的120000.00元借条中加盖了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借条均为复写件,未加盖印章。后原告以涉案借款为陈户分公司所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恒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何恒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宝通公司及被告荆树泉对加盖陈户分公司公章的借条无异议,对未加盖陈户分公司公章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系何恒顺的个人行为,并非陈户分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该15张借条虽是何恒顺书写,但实为陈户分公司所借,借款包括在陈户分公司往宝通公司交账的移交人为孙成贤、接交人为闫维娜的收到条中,被告何恒顺主张陈户分公司的账目已于2008年11月18日交给了被告宝通公司,涉案借款包括在交接的账目中,其提交移交人孙成贤、接交人闫维娜、监交人罗桂琴的收到条一份。被告对收到条不予认可,主张收到条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入公司账目。被告何恒顺主张其出具借条系代表陈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已入账,其提交交接明细表一份,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710000.00元包括在记账收入2855000.00元中,其余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又查明,原告对加盖陈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20000.00元借款未主张利息,其他借条的借款利息均要求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宝通公司与荆树泉签订的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能够认定荆树泉是为了开发博兴县陈户镇董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而临时挂靠宝通公司,是按照开发项目的实际面积上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实际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被告对何恒顺书写的加盖陈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20000.00元借款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款系荆树泉为了自己的在建工程而借,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宝通公司对荆树泉挂靠其公司经营期间的该120000.00元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通公司及荆树泉对何恒顺书写的未加盖印章的15张借条共计5900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陈户分公司往宝通公司交账的移交人为孙成贤、接交人为闫维娜的收到条及被告何恒顺提交的其离开陈户分公司时与孙成贤交账的交账明细,均体现不出涉案借款,被告何恒顺主张涉案借款包括在交账明细上的记账收入2855000.00元中,因借款记收入帐,并不符合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以现有���据主张590000.00元借款实为陈户分公司所借,要求被告宝通公司及荆树泉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庭审中,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何恒顺承担还款责任,故该590000.00元借款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树泉归还原告何晋福借款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9.00元,由原告何晋福负担16227.00元,被告荆树泉、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2.00元。宣判后,何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是由分管分公司财务的副经理何恒云具体分管,并筹措资金,被上诉人荆树泉对借款的相关情况不了解,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被告何恒顺作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可能冒涉嫌犯罪的风险伪造借款事实,何恒顺的陈述符合常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分公司财务孙成贤与宝通公司财务闫维娜的财务交接表,证实本案借据的其中一联已由宝通公司收走。而被上诉人宝通公司提交的部分财务凭证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宝通公司提交的凭证进行质证,使上诉人丧失质证的权利。请求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荆树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恒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的未加盖公章的59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的工程建设,并已记入公司的财务账目,涉案借款借据的另一联已由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孙成贤移交给被上诉人宝通公司,并提交双方移交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何恒顺亦提供了其离开陈户分公司时与孙成贤交账的交账明细,并主张涉案借款包括在交账明细上的记账收入2855000.00元中。被上诉人荆树泉与宝通公司对加盖有陈户分公司印章的120000.00元借条认可,对未加盖陈户分公司印章的590000.00元借条不认可,但被上诉人荆树泉主张陈户分公司只往宝通公司交过部分账目,对涉案款项是否包含在记账收入中不清楚。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宝通公司及陈户分公司相关账目进行审查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何晋福提交的收到条及原审被告何恒顺提交的交账明细均体现不出涉案借款,且借款记收入帐不符合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何晋福要求被上诉人荆树泉及宝通公司偿还未加盖陈户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中的590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通过对被上诉人宝通公司及陈户分公司相关账目进行审查、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等综合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情况,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