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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4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翟守存诉李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守存,李延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156号原告翟守存,女,1972年4月8日出生。被告李延宗,女,1964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翟守存与被告李延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守存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李延宗以做生意为由向翟守存借款44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李延宗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翟守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延宗返还翟守存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李延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翟守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2年12月26日《借条》。证明李延宗向翟守存借款44000元。2、汇款明细清单,证明翟守存于2012年12月26日向李延宗汇款4万元,其余4000元为现金交付。经本院庭审质证,翟守存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翟守存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延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延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6日,李延宗向翟守存借款44000元。李延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月李延宗自愿承担违约金4000元。同日,翟守存向李延宗名下账户汇款4万元并交付李延宗现金4000元给付了借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李延宗尚欠翟守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另查,以本案《借条》所载明的违约金数额折算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守存与被告李延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延宗收到翟守存44000元借款后,即负有返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李延宗2012年12月26日签署的《借条》,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延宗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故原告翟守存要求被告李延宗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但由于翟守存自愿按照标准较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且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守存借款本金四万四千元及利息(以四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李延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延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