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驾驶员。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庭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持A2证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祥云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董某驾驶的皖A×××××号警车,致董某及皖A×××××号警车上乘坐人郑某、司某受轻微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被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董某、郑某、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邓某承担两车的修车费和被害人董某、郑某、司某的医疗费,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董某、郑某、司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私下协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轻微伤,车辆受损,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