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蔡永胜与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永胜;陆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城民初字2121号 原告蔡永胜。 委托代理人臧梅、许凤,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江。 原告蔡永胜与被告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胜诉称,2011年11月27日08时30分,在宿迁市西外环路034号路灯杆向西12米处,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该次事故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陆江仅支付5000元。现就交强险限额外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88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合理费用责任方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陆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4125.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114125.67,交强险承担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3、营养费750元,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左肱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结合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4、鉴定费1155元,上述费用合计107128.67元。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712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陆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洪娟 人民陪审员 曹长伟 人民陪审员 曹 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立申 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