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小爱与黄春连、黄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爱,黄春连,黄攀华,陈海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张小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连,农民。被告黄攀华,成年。被告陈海超,农民。被告陈海超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负责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小爱因与被告黄春连、黄攀华、陈海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辉(特别授权)、被告陈海超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8日,原告对被告黄攀华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夏民初字第148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攀华的起诉。本院对被告黄春连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爱诉称,2013年3月7日早上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春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连天线���东向西行驶至杨集镇吴楼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海超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春来当场死亡,原告张小爱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黄春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海超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黄攀华,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00000元正;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137170.09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77343.83元;原告保留对被告另行起诉后期治疗费的权利。被告陈海超辨称,造成原告张小爱受伤的不只是本案的被告黄春连和陈海超还有第三辆车侵权,法院在审理分担责任时要计算第三辆车的责任;陈海超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黄春连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小爱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张小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春连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陈海超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三轮汽车的能力。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海超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赔偿标准和相关明细。6、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组、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以证明张小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至5月15日、2013年5月15日至7月3日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张小爱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所支出费用共计137170.09元。7、被抚养人黄珊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黄××的年龄为16周岁的事实。8、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小爱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张小爱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的伤残级别为一处2级、两处5级、一处9级的事实;张小爱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黄春连、陈海超、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因本案造成张小过受伤的还有第三辆车,责任认定书不全面,法院应根据案情重新认定。3、证据3对陈海超的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黄攀华所有。4、对证据4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没有异议。5、对证据6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没有异议。6、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7、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由法院来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8、对证据9交通票据应该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由法院进行核对。9、对证据5赔偿清单发表以下观点:医疗费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数额由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数额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由法院合理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70元过高,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的损失来计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原告按20年来计算太长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对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海超。被告黄春连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放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2、赔偿清单因被告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故对此项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被抚养人黄珊珊的户籍证明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小爱伤残鉴定��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交通费虽客观真实,但费用确实过高,本院将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故对其部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6时50分许,原告张小爱乘坐被告黄春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杨集镇吴楼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海超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春来死亡,黄春连、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受伤。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春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来、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37170.09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惠民司鉴所鉴定原告完全性失语已达二级伤残,一肢缺失(肘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大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并花去评残费7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肇事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黄攀华,被告陈海超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5032.1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肇事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黄春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杨集镇吴楼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海超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春来死亡,黄春连、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受伤的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春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来、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37170.09元;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130天=2680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118天=3540元;定残后原告的护理费25379元/年×100%×20年=507580元,而原告仅请求100642.8元,故对其超过100642.8元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118天=3540���;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18天=1180元;原告的损伤为一处二级伤残、两处五级、一处九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0%=150498.8元;原告长女黄××在事故发生时将近1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尚差二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2÷2×100%=5032.14元;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评残费700元亦是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6983.83元。评残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的70000元,已为本院另案处理的在本事故中死亡的黄春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396983.83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春连承担70%的责任计款277888.68元(396983.83元×70%),被告陈海超赔偿原告计款119095.15元(396983.83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黄春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88.68元;被告陈海超赔偿原告损失11909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爱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春连赔偿原告张小爱各项损失共计27788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海超赔偿原告张小爱各项损失共计1190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攀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被告黄春连负担5603元,被告陈海超负担2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高战良人民陪审员 郭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