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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与刘小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刘小燕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杜云翔,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涛、徐亦军,该院员工。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88年3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徐玉珍,女,汉族,1954年8月16日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诉被告刘小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刘小燕的法定代理人徐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二医院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小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我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97785元,该费用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欠款297785元。被告刘小燕辩称:我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事实,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暂时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陶海洋驾驶苏H号轿车从淮安区返回淮安市区,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水果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汽车的右前部撞倒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刘小燕,造成刘小燕头部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小燕被送往原告八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7785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八二医院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八二医院为被告刘小燕提供医疗服务,被告刘小燕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根据刘小燕的用药清单、欠费证明等证据,其尚欠原告医疗费297785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二医院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297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