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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小友”),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10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批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凌晨,沈某(已判决)在肥东县店埠镇安美街一赌场内遇见杨某,因追要赌债未果怀恨在心,遂电话邀集许某、黄某帮助打架,并开车将二人接到该赌场,沈某和被告人许某分别持刀砍杨某,致杨某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沈某、许某等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给予被害人杨某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许某等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肥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