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2年6月19日20时许,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其租房内,因琐事与陈某、李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岳某持斧头砍中陈某颈部、致其颈部单条疤痕长5.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在蓬莱市大柳行镇其租房内,因琐事与陈某、李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岳某持斧头砍中陈某颈部、致其颈部单条疤痕长5.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9日晚8时许,李某带其到蓬莱市大柳行村岳某租房内,与岳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其被岳某持斧头砍伤颈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9日晚,其带陈某到岳某的租房内,与岳某发生厮打,岳某持斧头砍伤陈某颈部。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被抓获归案。(2)调解书,证实岳某与陈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岳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