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袁玉梅诉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梅,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00976号原告:袁玉梅,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新君,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南路120号。原告袁玉梅诉被告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梅起诉认为,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位于哈密市陶家宫乡田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原告于订购房屋当日及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缴纳房款5000元和6182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交房,但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6682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20日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66826元。被告众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位于哈密市陶家宫镇田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被告承诺最迟于2011年8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订购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房款,后又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房屋首付款61826元,合计6682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退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位于哈密市陶家宫镇田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826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在案为证,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交房时间即2011年8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定购的房屋属违约。被告众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购房款6682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66826元。二、被告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682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计735.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