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何恒昌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何恒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李雁,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何恒昌,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阜沙处字(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何恒昌追缴罚款25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何恒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自2012年11月2日起擅自在中山市阜沙镇卫民村4队万阜公路边的经营场所从事泡沫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中工商阜沙处字(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予以取缔;二、罚款2500元。市工商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何恒昌,何恒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工商局依法向何恒昌发出履行催告书,何恒昌在限期内仍没有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尚欠交罚款25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工商阜沙处字(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何恒昌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