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伟锋、庞金凤与被告李书钦、符玲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叶伟锋。原告庞金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李书钦。被告符玲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某。原告叶伟锋、庞金凤与被告李书钦、符玲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伟锋及原告叶伟锋、庞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江流、被告李书钦、符玲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富、符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锋、庞金凤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原告庞金凤驾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女儿叶某玲、家母刘某华沿博白县龙潭镇往龙潭镇高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潭镇高山村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书钦驾驶的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造成车上人员叶某玲、刘某华随车倒地后被被告李书钦驾驶的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致叶某玲当场死亡、刘某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金凤承担次要责任,叶某玲、刘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钦除赔偿叶某玲的丧葬费17076元以外,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肇事车辆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书钦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女儿叶某玲死亡,侵犯了原告女儿叶某玲的生命权,并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庞金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书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8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李书钦、符玲秀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车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收入和开支,被告符玲秀对该车负有管理和收益的义务与权利,因此被告符玲秀对该车造成原告女儿叶某玲死亡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对叶某玲的死亡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734元(3135元/月×6月=18810元-17076元);3、误工费784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317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317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夫妇按80%份额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夫妇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叶某玲与两原告系父(母)女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李书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华、叶某玲无责任;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书钦、符玲秀的身份情况,且两人是夫妻关系;5、死亡户口注销单、尸体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叶某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已被注销户口等;6、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书钦、符玲秀辩称,1、该事故李书钦、庞金凤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李书钦被刑事拘留,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对其上述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7076元;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李书钦、符玲秀提供的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车检等法定手续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处理本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有关联,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原告庞金凤驾驶自有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叶某玲、刘某华沿博白县龙潭镇往龙潭镇高山村方向行驶,途经博白县龙潭镇高山村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书钦驾驶的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由于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车上人员叶某玲、刘某华随车倒地后被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叶某玲当场死亡、刘某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金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玲、刘某华无责任。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李书钦和被告符玲秀夫妻俩的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书钦已赔偿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受害人叶某玲,女,201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叶伟锋、母亲庞金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叶伟锋、庞金凤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3、办理丧事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4合计139776.34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刘某华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2880元;5、交通费500元。1-5合计72203.75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书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原告庞金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相关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据此,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金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玲、刘某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对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认定,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李书钦、符玲秀主张李书钦、庞金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庞金凤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共有人符玲秀与被告李书钦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同一事故中与另一赔偿权利人刘某华的受损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390.2元{139776.34元(本案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总额)÷(139776.34元+13380元(刘某华案的护理费、交通费总额)]×110000元},不足部分39386.1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总损失139776.34元-100390.2元),按上述民事责任分担,原告自负7877.23元(39386.14元×20%),由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赔偿31508.91元(39386.14元×80%)。本事故致原告女儿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庞金凤自负7000元(35000元×20%),由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赔偿28000元(35000元×80%)。综上,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应共同赔偿原告42432.91元(31508.91元+28000元-已赔偿1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390.2元给原告叶伟锋、庞金凤;二、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432.91元给原告叶伟锋、庞金凤(已减去起诉前赔偿17076元);三、驳回原告叶伟锋、庞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叶伟锋、庞金凤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负担4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受理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