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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陈忠昌、苗传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陈忠昌,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昌,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中庄村村民。被告苗传太,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东孝村村民。被告姜茂礼,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东孝村村民。被告苗传宝,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东孝村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陈忠昌、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昌、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忠昌从我行借款60000元,由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提供担保。被告陈忠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日,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65503.8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2840.29元、利息22633.51元,合计65503.8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忠昌、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忠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陈忠昌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收土豆;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陈忠昌发放借款6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忠昌已偿还借款117159.71元,尚欠借款本金42840.29元及截止至起诉日的利息22663.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忠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陈忠昌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对该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在被告陈忠昌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昌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2840.29元。二、被告陈忠昌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22663.51元及2013年10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忠昌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陈忠昌、苗传太、姜茂礼、苗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