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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精与被告周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精,周达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邓国精,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达昆,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邓国精与被告周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担任审判长,代理陪审员黄影颖、人民陪审员韦道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精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精诉称:被告周达昆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0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周达昆无理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达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及违约金936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起诉时,应当算至还清债务止)、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25元、律师费500元,总计9361.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达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周达昆向原告邓国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邓国精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周达昆,身份证号码:450121197410154030,联系电话:180××××9828。因被告周达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借款,聘请了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黄成业律师,在原告邓国精与被告周达昆、李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以及原告邓国精与被告周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共四个案件中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3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其中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25元、律师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达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已证实被告周达昆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8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未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十计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为:以7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与被告周达昆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周达昆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25元、律师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昆偿还原告邓国精借款本金7800元;二、被告周达昆支付原告邓国精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周达昆赔偿原告邓国精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25元、律师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达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陪审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