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侯建新、王树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建新;王树国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新,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司机,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树国,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树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新及其辩护人刘中伟、被告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侯建新在新乡纺织路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门口,在快运公司工人卸货时趁人不备,将公司承运的1件包裹盗走,内有苹果手机3部,总价值8190元,后被告人侯建新将其中的1部苹果手机(价值3730元)交给王树国,王树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建新、王树国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韩某1证言,被告人侯建新、王树国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建新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王树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建新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大,并能积极退还赃物,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侯建新在新乡纺织路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门口,在快运公司工人卸货时趁人不备,将公司承运的1件包裹盗走,内有苹果手机3部,总价值8190元,后被告人侯建新将其中的1部苹果手机(价值3730元)交给王树国,王树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建新、王树国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侯建新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行为。2、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树国无受过刑事、行政处罚记录。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3部苹果手机的相关情况。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建新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韩某1对侯建新给其2部手机的地点的指认情况,被告人侯建新对盗窃的3部苹果手机的指认情况,王树国对侯建新给其的1部苹果手机的指认情况,韩某1对侯建新交给其销售的2部苹果手机的指认情况,被告人侯建新对被告人王树国的指认情况。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三部苹果手机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部苹果手机中2部苹果4价格为4460元,1部苹果4S价格为3730元,共8190元。9、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2013年过了五一的一天,侯建新打电话让其抓紧时间去红旗区城管局门口,见面后,侯建新从衣兜里掏出两部手机,都是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个是黑色直板的,另一个是白色的,说是一个伙计的手机店不干了,让问问有人要手机不要,其问有票没有,侯建新说有票,有人要的话再拿票,后来其拿着手机回家了。10、证人韩某2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其父亲韩某1拿了两部苹果4手机回家,一部是白色的,一部是黑色的,在一个塑料袋里装着,他说一个卖山寨手机的朋友手机店不干了,从朋友那儿拿过来的。后其发现两部手机都是真苹果手机,就把卡装进黑色手机里面开始使用,白色的没有使用。5月4日其去郑州的时候带着这个黑色手机走了。11、被害单位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王东方)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邮寄三部苹果手机的货主打电话,咨询为什么邮寄的手机接收方没有收到货,其就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仓库查找,结果没找到,就调取了公司的监控,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3年4月28日早上6点多,一个姓侯的给公司送货的司机在公司仓库将装有三部苹果4手机的快递箱拿走了,然后姓侯的司机上了他开的货车,将货车倒到仓库门口卸货,卸完货以后,开着他的货车走了。12、被告人侯建新供述证实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宅急送快运公司当货运司机,2013年4月28日凌晨6点半左右,其驾驶尾数为9656的货车从郑州宅急送公司运货到新乡公司,其不负责装卸。在工人们卸货的过程中其拿着水桶在洗车,在经过长垣货堆的时候,其看到货堆里有一个用白色胶带缠着的四方纸盒,盒上写的是手机,其也不知道是什么手机,就把这个盒子放进桶里提到货车驾驶室,将手机拿出来放到后面的卧铺上用被子盖着,等工人卸完货后,其把车开走了。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从新乡出车往郑州送货,在107服务区休息时,其打开纸盒,发现里边放着三个用泡泡塑料袋包装的手机,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后其将两部手机给了韩某1,让他帮忙卖,韩某1看了看说是苹果牌手机,比较值钱。其将另外一部手机给了姓王的一个朋友,其感觉他应该知道手机是偷的,因为在公司门口给他手机之后,其让他赶紧走,说让公司的人看见了不好。13、被告人王树国供述证实其和侯建新都是跑物流的,有一次两人在一块喝酒时,其提到自己的手机坏了,侯建新说他运送货物时经常拉苹果手机,有机会的话给其弄一部。大概是4月底的一天晚上,侯建新打电话说有好东西。第二天早上在侯建新车上,侯建新递给其一个用塑料袋装的黑色直板手机,说是苹果手机,值好几千,说这个手机不管谁问都不能说是从哪儿弄的,还一直让其赶紧走,不让在他们公司那儿停留。其知道这个手机肯定是侯建新偷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树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建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树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轩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