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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守军与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军,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守军,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所律师。被告李晓明,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军与被告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李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晓明雇佣司机岳希军驾驶被告李晓明所有的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在曹妃甸工业区通用码头前行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1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明雇佣司机岳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海县医院急诊救治包扎,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足毁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10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3000元,右小腿需安装假肢。”2013年7月5月,河北省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假肢的型号、价格、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等方面的鉴定。2013年9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右小腿截肢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44452.6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78400元、护理费31937元、残疾赔偿金205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88.4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3467元、住宿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60325.06元。经原告调查核实,肇事车辆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晓明,岳希军为被告李晓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岳希军系为雇主李晓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晓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5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晓明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并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数额我公司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诉请,我公司认为:1、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宜;3、营养期、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4、误工工资标准应当按每天126.42元,误工期限应为90天;5、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据当地工资标准;7、假肢辅助器具按照国产普通型标准不超过鉴定结论的数额;8、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晓明辩称,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登记的是车主名是唐山国丰汽车总队,我从对方把车买过来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岳希军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责任由我承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晓明雇佣司机岳希军驾驶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在曹妃甸工业区通用码头前行时,车箱板将下车检查车辆并指挥车辆前行的原告刘守军碰倒,车上带钢滑落,将原告刘守军砸伤,造成原告刘守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1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守军无责任。原告刘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至唐海医院包扎,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足毁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实施了右小腿膝下截肢术。2012年10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1602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刘守军损伤符合4.6.9-c,评定为6级伤残;2、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3000元;3、右小腿需安装假肢。2013年7月5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守军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储能假脚;价格: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维修保养费用:每件叁仟柒佰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鉴伤字第3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刘守军右小腿截肢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截止于功能性假肢安装完成之日,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相同。原告刘守军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事故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妻子张静于2010年去世,现未婚,原告刘守军与张静育有一子,名叫刘宇,1995年2月15日生人。原告刘守军父亲刘前,1944年7月20日生人,母亲赵桂芝,1949年2月7日生人,该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刘守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均由梁玉红(与刘守军系恋人关系)护理。2012年9月16日,原告刘守军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安装了右小腿义假肢,支付假肢费22800元。原告刘守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063.16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1718.6元、护理费17296.57元、残疾赔偿金2665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900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71786.73元。另查明,冀BC79**/冀BU3**挂车登记车主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被告李晓明自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购买该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晓明,岳希军系李晓明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均投保不计免赔,主车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明为原告刘守军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543.16元,此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守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说明;刘守军误工证明、刘守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丰南法院对刘守军所作询问笔录;护理人员梁玉红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伊春市南岔区龙云羊毛被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守军、刘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南岔区晨明镇人民政府、晨明镇人民政府明旺社区五委六组证明;交通费标准、住宿费票据;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岳希军驾驶证复印件、冀BC79**/冀BU3**挂半挂车强制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1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机岳希军驾驶冀BC79**/冀BU3**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主、挂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刘守军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因岳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该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故本案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晓明作为岳希军的雇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各项答辩观点,因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守军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其在唐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间及二次手术费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佐证,对于原告所诉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按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梁玉红的工作性质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53天加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依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误工费,依据其工作性质依据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按照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已安装的假肢所支付的费用按其实际支出的票据予以支持,对后续假肢更换以及维修费用应按河北省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的每次费用的标准、使用年限,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人口男性平均寿命为73岁的标准计算出更换次数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居住地较远、复查、数次鉴定、残疾等级、安装假肢、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所诉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残疾等级程度、护理、营养期间、更换假肢等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C79**/冀BU3**挂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1786.7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1786.73元。(此款履行时,原告刘守军返还被告李晓明垫付款人民币81543.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倩附原告刘守军损失清单1、医疗费46063.16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2、营养费5840元[20元/天×292天(经鉴定的营养期)]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4、误工费41718.6元[(2013年河北省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126.42元/天×330天(至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17296.57元[(2013年河北省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53天+100.27元/天×239天(经鉴定的护理期-住院时间)×50%]6、残疾赔偿金266518.4元[(20543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刘宇、刘前、赵桂芝生活费61088.4元,依原告诉请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81900元[已实际支出的22800元+维修费用3700元,按鉴定结论以平均寿命73岁的标准计算给付年限(18500元+3700元)×7次)8、鉴定费5800元(按票据计算)9、交通费3000元(酌定)10、住宿费1000元(酌定)合计损失人民币571786.73元另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