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七星,男。委托代理人:马建敏,男。被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国福,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七星委托代理人马建敏、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甲。因婚前相识短暂,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生病及住院,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钱治疗,无法生活下去。2013年2月28日在内乡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回家后,被告对我仍不管不问,使我病情更加严重,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婚陪嫁妆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乡县档案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精神分裂症。3、内乡县赤眉镇庙山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刘七星和刘某某系父女关系。4、内乡县赤眉法律服务所协议一份,证实小孩非杜某某亲子。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以与我生活期间,经常毒打、致其患精神病,不给钱医治,请求与我离婚,应当予以驳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系合法夫妻。4、内乡县赤眉镇陈湾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彩礼情况,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4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系精神病专业医院和法律服务部门出具,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作为基层组织,证明家庭花费情况,超出其职责范围,证明无效。该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的意见,是否合适,本院将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6月2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甲。婚后,为给原告治病,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再次为治疗疾病发生争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所生女孩,系原告与他人同居所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收被告彩礼钱15000元,其中9000元购置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椅子两把、皮箱一个、被子四床、三组合柜一套,现在被告家里。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关爱、护理和治疗,但被告关心医治不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全由其娘门承担,被告甚至不去医院探望,将妻子视若外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在治疗中,但其本人要求抚养,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七星有能力并愿意抚养小孩,本院准许由原告抚养小孩;小孩非被告亲生,其与孩子系继子女关系,随着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该关系将不复存在,因此被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孩抚养费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椅子两把、皮箱一个、被子四床、三组合一套,虽系原告陪嫁,但系被告提供彩礼9000元购置,应归被告所有。其他彩礼钱6000元,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经济能力,不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女孩杜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婚前以被告彩礼钱购置的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椅子两把、皮箱一个、被子四床、三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