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为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鑫,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舒靓,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上海彪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为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为鑫、陈舒靓、上海彪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彪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彪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周为鑫与被告陈舒靓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为鑫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被告彪鑫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936%;原告对被告周为鑫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周为鑫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周为鑫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周为鑫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为鑫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周为鑫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为鑫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彪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彪鑫公司为《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然被告周为鑫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周为鑫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陈舒靓系被告周为鑫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彪鑫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为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周为鑫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罚息4,011.36元(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并偿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5936%上浮40%计);3、判令被告周为鑫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100元;4、判令被告陈舒靓对被告周为鑫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彪鑫公司对被告周为鑫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彪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为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为鑫向原告借款;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彪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彪鑫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为鑫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周为鑫未按约还款;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陈舒靓与被告周为鑫系夫妻关系;证据6、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彪鑫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彪鑫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为鑫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3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彪鑫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936%;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周为鑫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周为鑫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周为鑫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30条约定,被告周为鑫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为鑫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第35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36条约定,因被告周为鑫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为鑫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彪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彪鑫公司为《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第28.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又查明,被告周为鑫贷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欠息截止2013年6月24日为4,011.3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为鑫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彪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周为鑫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彪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舒靓系被告周为鑫的配偶,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彪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011.36元;三、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为鑫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周为鑫、陈舒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0,100元;五、被告上海彪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上海彪鑫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为鑫、陈舒靓追偿。案件受理费31,5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112元,由被告周为鑫、陈舒靓、上海彪鑫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