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邓尚德与曾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德,曾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邓尚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增森。被告:曾英国。原告邓尚德与被告曾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尚德之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尚德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红砖,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多次到原告处赊购红砖。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曾英国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红砖。2011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月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欠款予以确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尚德货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曾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