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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全新与被告上诉人王微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全新,男,1972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微,男,1979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秀塘、刁克,系王徽亲属。上诉人莫全新与被告上诉人王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3日提起上诉,2013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全新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王微及委托代理人刁秀塘、刁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签订《转让车辆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2、车辆所有人王微车号ΑС5850号转让给莫全新;3、车辆转让为9万元整,付款方式预付6万元,余款3万在2013年春运结束后付清(春运结束日期2013年4月1日),车辆因为营运证在途中无特殊情况退还,若有事扣除甲方押金;4、车辆转让后,乙方拥有该车辆经营权;5、车辆转让后自2012年10月25日前该车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6、该车转让前所发生的各种交通安全事故(包括事故电子警察)造成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7、该车转让后所发生的的保险费(必须在公司投保、交强、三责50万,不计免赔,承运人50万)日常保养维修费等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司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原于2013年5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莫全新还款,承担诉讼费及利息。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微转让车辆合法有效,被告莫全新长期拖欠车辆款不付是不对的,应付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限被告莫全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微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莫全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微故意隐瞒豫АС5850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证系虚假的,车根本无法上路营运使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微辩称,上诉人莫全新购买被上诉人车辆及欠款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全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莫全新购买被上诉人王微车的事实和欠款3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条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豫АС5850号客车道路运输证系虚假的事实,车辆无法上路营运、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并以此为由而拒付下欠购车款,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转让协议也未对运输证的效力予以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莫全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