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刘五金、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五金,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上蔡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上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五金,男,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XX,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侯宏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振飞,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五金、上诉人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6时许,原告的妻子汪秀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村西侧,与xxx在路上堆放的玉米堆及水泥柱、砖头等障碍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秀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秀荣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在路上堆放的玉米一堆及水泥柱、砖头等障碍物占道未经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x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9日,原告的妻子汪秀荣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汪秀荣为:l、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并硬膜下血肿:2、重度颅脑损伤:3、脑疝。2011年10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803.4元。另根据上蔡县农村公路分布图查明,此次事故路段为上蔡县大路李乡至无量寺乡之间的乡道。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原告刘五金之妻汪秀荣发生事故的道路是上蔡县大路李乡至无量寺乡之间的乡道,事故地点的公路被违法占用,擅自在公路上堆沙、晒粮,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且不能查清堆放者。故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的管护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存在过失,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以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汪秀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证明、购药发票等收款凭证确定,即29803.4元。2、误工费,原告已经73周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即:6604.03元/年÷365天×8天=14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20元计算,即:8天×20元/天=1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天×10元/天=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妻子汪秀荣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7、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职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30303元/年÷2=15151.5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7年,即:6604.03元/年×7年=46228.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2067.85元。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应承担132067.85元×20%=26413.07元。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413.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刘五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人错误,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等四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设置障碍物的人,设置障碍物的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等四被上诉人承担,且原判判令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不当,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予以改判。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乡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只有协助管理职责,不是主要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的直接管理部门。其单位一直重视乡村道路的管理,对制止各种违法占道行为进行了足够的宣传工作,其已尽到管理职责。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答辩称,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只重宣传,不抓安全义务的落实,造成本案事故在乡级道路上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障碍物的设置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管理部门承担,管理部门只应承担次要的补充责任,其单位不是实际的管理部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答辩称,其单位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乡道,应由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答辩称,其单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是业务部门,其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9)9号文件规定,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其他相关交通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乡道上,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系负责全县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单位,未能履行职责,对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的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管理和职责相对应的关系,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刘五金上诉请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设置障碍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考虑道路管理部门管理不当的过错,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62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刘五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王德斌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