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法执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保银与李景朝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馆法执字第555-1号徐保银与李景朝买卖合同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馆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保银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景朝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保银欠款第一期1.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执行人李景朝负担。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景朝外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馆法执字第5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