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仅限办公用),代码证号码61843723-9。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加硕,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69737563-7。法定代表人:居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加硕及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5台,合同价1121987元,被告仅支付1065887.65元,尚欠原告货款56099.35元。被告应当按约在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56099.35元货款余额外,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梯买卖设备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及电梯的价格;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交付电梯合格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尚欠电梯款余额的事实。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欠原告电梯款余额事实,因原告的售后服务没有跟上,影响被告正常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此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立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从事设计、制造、安装、维修电梯等业务。被告房产公司系从事开发、销售房产业务的企业。2011年2月28日被告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签字盖章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届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和包装;还约定了交货期限与方式、付款方式与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剩余5%于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验收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前期原、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期因电梯出现抖动与原告产生分歧,对电梯款的余额56099.3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芜湖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电梯抖动影响被告正常使用,且原告的售后服务没有跟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408元的诉讼请求,时间自2013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后期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于合同中有此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56099.35元电梯款与1408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750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