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佳艺与王悦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艺,王悦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郭佳艺。法定代理人郭青松,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悦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岚。原告郭佳艺诉被告王悦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艺的法定代理人郭青松、被告王悦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艺诉称,2012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悦暄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道卫国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郭佳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佳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予以长腿石膏托固定,2012年12月4日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比目鱼肌损伤,左顶部冒下腱血肿。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悦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佳艺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48.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赔偿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合理费用;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王悦暄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也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的我不另外支付;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15元,另外给付3000现金,请法院把我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先赔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悦暄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道与卫国路交叉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郭佳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佳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予以长腿石膏托固定,2012年12月4日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比目鱼肌损伤,左顶部冒下腱血肿。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悦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佳艺无责任。经查,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悦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佳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3550元(2662.5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46.5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悦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5.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011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及复查记录,并综合考虑原告郭佳艺系13周岁未成年人,认定其需要护理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40天,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父亲郭青松工资2662.5元/月进行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郭佳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6.5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悦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15.42元应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且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艺各项损失10946.5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佳艺8431.1元,其余2515.4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悦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郭佳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