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王成虎、盛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王成虎,盛霞,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俊杰,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XX,系青岛市北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虎,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盛霞,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虎,总经理。原告李俊杰与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成虎认识多年,被告王成虎称自己投资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28万元,约定30天归还,利息为1%,违约金10%,律师代理费等都由被告承担。管辖地约定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被告盛霞系王成虎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成虎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二、被告王成虎偿还利息22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违约金按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总额的10%计算;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0元,按起诉总额的3.14%计算的,没有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五、被告盛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佳元面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成虎未答辩。被告盛霞未答辩。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8日结婚,于2013年7月9日离婚。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成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成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共30天,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并约定因合同履行等事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同日,被告王成虎出具借款借据,并经保证人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日1%,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收取10%的违约金。对于款项给付原告称系是2013年4月1日前分批向被告支付的借款,4月1日签订合同,出具借据及收到条,无预扣利息,被告未曾偿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为86000元,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证明、工商查询登记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成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已经超出法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143754元。原告主张律师费86000元,该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未超出法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虎、盛霞偿还原告李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28万元;二、被告王成虎、盛霞支付原告李俊杰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143754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本金22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成虎、盛霞偿付原告李俊杰律师代理费8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俊杰已预交),由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