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峰与顾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顾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潘峰。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顾海良。原告潘峰诉被告顾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起诉称,被告因开店需要资金,托付原告帮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3月2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5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已代付借款利息共计12900元。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2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海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海良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2日归还的事实。2.利息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委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徐永明借款50000元,并因此向他支付利息共计12900元的事实。被告顾海良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顾海良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顾海良认可,且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顾海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潘峰与被告顾海良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海良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29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良给付原告潘峰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峰负担140元,被告顾海良负担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