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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王深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深到海口市滨湖路XX号南海花园小区生活佳24小时便利店内,窃得11条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深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海口市滨湖路XX号南海花园小区生活佳24小时便利店,将该便利店的后窗用力推开后爬进店内,窃得11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1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深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深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