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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明远与重庆市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远,重庆市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远,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狮子镇虎峰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3657572-0。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明远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雅安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货物交付方式为由原告公司在璧山代办托运,被告提付,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货物发运地在重庆市璧山县,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明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