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纲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纲,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刘文纲,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郭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刘文纲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文纲诉称,被告郭强因买商业保险要求原告垫交保险费63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强给付6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强辩称,原告为我垫付保险费属实,我不是不还钱,而是原告不来拿钱,我在本市浦口区盘城做餐饮生意,平时很少有时间离店,路途较远,上门向原告还钱很不方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文纲为被告郭强垫交保险费人民币63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郭强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刘文钢6300元,于2013年6月8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文纲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文纲提交的由被告郭强书写的欠条1份、中国平安一帐通帐单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相互协助行为应当获得肯定和鼓励,原告刘文纲代被告郭强垫交保费后,被告郭强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郭强应当按照欠条明确的还款期限还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刘文纲主张被告郭强偿还欠款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纲借款人民币63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郭强在按本判决确定时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文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乔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