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NAA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NAA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NAA某。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与被告NAA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AA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6月3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差异巨大,再加上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致使本已淡漠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NAA某离婚。原告蒋某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民政局2010年6月3日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420100-2010-000139结婚证1份,证明蒋某、NAA某于2010年6月3日结婚。2、NAA某护照的复印件1份,证明NAA某的身份情况。NAA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蒋某与NAA某自相认识,当时,NAA某是蒋某上学的学校外教,两人交往后,于同年6月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又没有在一起长期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7月,NAA某离开武汉市。自此,双方的联系中断至今,现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NAA某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蒋某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蒋某与NAA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双方缺乏有效地沟通,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感情确已破裂。现蒋某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本院对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NAA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蒋某与被告NAA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NAA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