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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通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潘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550号。法定代表人舒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雪松,男,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高心宇,男,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泉国、王敏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雪松、高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租赁灵通路888号内的房屋作仓库经营,基本电挂靠在原告处,基本电费每月人民币8,100元(原、被告两家合用)及实际使用电费。自2011年8月起,被告多次拖欠用电费用。自2013年5月10日起,被告的用电不再挂靠在原告处。对于被告所欠的用电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电费21,716.16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电费64,800元;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利息25,345.66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用灵通路888号房屋,该房屋的用电挂靠在原告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村委会来协调的。2-1、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抄表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电费给原告的事实。2-2、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8日的抄表记录、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支付习惯,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3-1、付款通知3份、电力发票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2月份,原告向电力局缴纳42,149.37元电费。3-2、付款通知两份,电力发票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电力公司缴纳2013年5月份电费35,233.88元,证明了基本电费的事实,原告支付了所有电费,包含了被告应该支付的电费。3-3、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抄表记录,证明被告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抄表情况金额为21,716.16元,该费用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灵通路的房屋是被告向川沙镇营前村的村委会租赁的,被告已经把所有费用(电费、房租)支付给村委会。原告只是向被告开具电费发票而已。电费被告支付到2012年8月份,8月份以后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被告未支付。被告同意支付与实际用电量相应的电费。关于基本电费,原、被告之间从未有直接联系,事发前也从未协商过基本电费的事宜,被告已经向营前村村委会支付了每月3,500元的用电权补贴费。因此,原告第2、3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并非直接支付电费给原告,而是一直将电费给村委会的。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元的电费补贴,不需再支付电费了。证据2、之前的电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电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同被告没有关系,同本案无关。对抄表记录是村委会抄的,没有异议。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营前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租赁原告位于浦东新区机场镇灵通路888号的部分厂房1间,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254,952.50元;办公用房3件,租金9,600元每年。租赁房屋的用途为航材仓库及办公用房。被告应于每年3月15日或该日前向营前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电贴和物业费并汇至提供的账号。租赁合同期内,承租方使用水、电、暖、气、有限电视、电话费及物业关联等发生的费用的承担及支付方式: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水免费提供,电、电话等费用由被告独立承担,被告每月向村委会支付用电权补贴费3,500元。村委会必须保证租赁房屋的水、暖、气、电等管道线路通畅及排污系统完好。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电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电费至8月。2013年5月13日,经营前村电工抄表,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共计用电29,520千瓦时,应支付电费21,716.16元。另查明,原告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变压器装接总容量为500千伏安,契约限额为200千瓦,每月基本电费为8,100元。2013年1月,该电表上总计用电为40,818千瓦,5月为32,040千瓦。6月26日,原告将5月账单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分担原告的基本电费支出。首先,双方之间就基本电费的负担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前,原告告知被告存在基本电费支付一节。其次,从以往的支付惯例来看,被告也仅是支付原告实际使用电量的相应电费。原告主张被告自行负担电费的含义中包括基本电费和实际使用电费,与双方支付惯例不符。其三,电力公司向原告收取基本电费的依据是,原告用电属于大工业用电,安装了500千伏安的大功率变压器,按其功率的40%约定契约限额200千瓦收取基本电费。安装了500千伏安的大功率变压器系原告生产需要,而并非被告要求。被告租赁房屋的用途为航材仓库及办公用房,并非用于工业生产。从其实际的电费额来看,共计1,300余平方的房屋,每月用电量3,000多千瓦。即被告本身并不需要安装大功率变压器。从另一角度讲,即使被告不使用上述电量,原告仍需要支付基本电费。被告用电一节,并不额外增加基本电费的支出。其四,被告已经向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营前村委员会支付了每月3,500元的用电权补贴。综上,就基本电费一节,双方之间即无约定也无支付惯例,从公平角度出发,也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使用电费,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惯例,被告一直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实际上也向电力公司垫付了被告的电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第二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电费21,716.16元;二、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延迟支付上述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计1,268.50元,由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